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延误诊疗的应承
白癜风早期症状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4541952.html
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赔偿范围(r)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告知义务 体检报告 加害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精神损害赔偿
掌握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明确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强★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典型案例》收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宁民终字第号
年03月06日
崔民周家明施海兵
石XX(原审原告)石X杨X(均为原审案外人)医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医疗机构未将患者体检指标异常情况在体检报告中提示或说明,患者两年后才检查出肺癌晚期,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此时,患者可否要求医疗机构对其人格利益的损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医院未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规定,未按约告知原告石XX体检cea指标呈阳性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原告石XX延误进一步检查身体的时机,使其健康权遭受损害,故原告石XX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石XX所患疾病与医院之间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医院赔礼道歉等主张,无法律依据;医院认为原告石XX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石XX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石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失,导致本人未及早检查,给本人的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者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医院应赔礼道歉,并赔偿本人医疗损失及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医院已尽告知义务,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上诉人石XX肺癌的发生、医院无因果关系,本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后,上诉人石XX病逝,其法定继承人石X、杨X参与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医院赔偿上诉人石X、杨X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驳回上诉人石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患者到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却未将体检重要指标异常情况在体检报告中提示或说明,结果致使患者未及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延误诊疗,两年后患者肺癌晚期。因医疗机构未告知体检重要指标异常情况,该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行为规范,医疗机构知道或应当预见该行为会导致患者未及时进行进一步检查或复查,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同时,患者进行体检的目的在于了解自己身体健康的异常情况,以便及时诊治延续身体健康和生命,但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导致患者延误诊治,侵害了患者人格权利健康权的期待权益,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患者对人格权利之健康权的期待利益,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系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有侵害人格权利的加害行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加害人未尽合法义务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亦会受损;此时,加害人未尽合法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属于加害行为。(二)有人格权益受损的损害结果。是指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给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三)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加害人未尽合法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不作为行为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四)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是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如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由加害行为引起的,二者不具有相关性,则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此外,根据卫生部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由此,受检者之所以进行体检,目的在于及时发现自身身体的异常,以便通过治疗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命质量,系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加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合法人格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在体检过程中,未按医疗规范将体检重要指标异常情况告知患者,导致患者延误诊疗,两年后患者查出肺癌晚期,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依据规定,自然人人格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首先,医疗机构未将重要指标异常情况在体检报告中向患者说明,导致患者未及时进行进一步检查或复查,该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其次,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属明知或应当预见该行为将导致患者延误诊疗机会,具有主观过错。再次,患者进行体检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或影响健康的异常因素,以便通过治疗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命质量,该健康权的期待利益属人格权利;而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健康权的期待利益受损。最后,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失去了进一步检查身体健康的机会,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延误诊疗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医疗机构未按医疗规范将体检重要指标异常情况告知患者,使患者失去进一步检查身体健康的机会,损害了患者的健康权的期待权益,医疗机构对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6月27日修正,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2.浅析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3.浅论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石X。
委托代理人:徐蕾。
上诉人:杨X。
委托代理人:石X。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雷辉,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
委托代理人:顾萍萍。
上诉人石XX与上诉人医院有限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15日作出()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石XX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石XX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石XX的法定继承人杨X、石X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其亦为杨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8月,石XX医院体检。年9月10日,该院出具体检报告。在休检报告的肿瘤标志物栏内,甲胎蛋白的检测结果为阴性、癌胚抗原测定cea(以下简称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总检结论中,医院的建议为:1、胆囊息肉:建议定期(每半年左右)复查……;2、过敏性鼻炎;3、窦性心动过缓;4、血压高;5、空腹血糖偏高。此后,石XX并未对身体进行任何检查或复查。年8月31日,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石XX患肺癌。石XX因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元。年2月22日,石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1、向石XX赔礼道歉;2、赔偿已发生住院费.54元,门诊费.96元,挂号费元,交通费元,合计.5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管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石XX医院体检,医院应按约定为石XX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医院在为石XX进行体检时,已检测出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医院虽在总检结论中作了相关建议,但建议的内容未能涉及到该项检测结论,未能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医院的过失,延误了石XX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使石XX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故石XX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支持。但由于石XX所患疾病与医院之间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医院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院抗辩认为石XX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石XX被查出患有肺癌,是在年8月份,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未满一年,故对于医院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医院赔偿石XX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二、驳回石X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石XX与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XX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医院没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规范,未能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出现了完全可以避免的操作失误,给石XX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医院应向其赔礼道歉。2、因医院的过失,导致石XX不能及时做早期检查,失去了早期治愈的机会,直到肺癌晚期才予以发现,医院的过失与石XX的肺癌不能治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赔偿的损失不应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医院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医院诊疗行为规范,告知义务完善,石XX肺癌的发生、发现与医院无任何关系,医院不存在过失。2、原审法院已认定石XX的疾病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判决医院赔偿石XX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石X、杨X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X的体检报告,以证明标准规范的体检报告应当标明参考值,并在体检结论中全面的提示每一项检查结果。2、南京医院出具的石XX检验报告单5份和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临床分子肿瘤学》复印件,以证明cea指标是肺癌的首选标志物,且报告单中都详细列明了参考值。3、石XX家人与医院赵某某医生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医院体检中心体检医师赵某某承认没有及时通知石XX去医院复查,没有标明参考值和未在总检结论中作出明确提示存在过失。上述证据经质证,医院认为,上诉人石X、杨X提交的石X体检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体检报告不能作为出具体检报告的标准规范。南京医院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cea指标是诊断肺癌的首选标志物。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临床分子肿瘤学》只是学术著作,不能作为临床诊断规范。赵某某医师的解释只是一个参考,其所认为的存在工作疏漏只是流程管理上的,不能以cea指标呈阳性即推断石XX体检时就存在肺癌,医院的体检行为与石XX患肺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中,就cea指标与肺癌的关联性,本医院医院咨询了有关专家,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两肺纹理增多说明肺部有炎症,也会引起cea指标升高。cea指标并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身体所有部位的炎症都会引起cea指标高。所以不能仅仅依据cea指标呈阳性就认定是肺癌。在cea指标呈阳性的情况下,患肺癌的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cea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好多非肿瘤因素都会导致cea指标升高,比如感染、血脂升高等。从体检到肺癌晚期已有两年时间,所以不能推定cea指标呈阳性与肺癌有关系。肿瘤从早期到晚期一般不到两年时间。所以在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患肺癌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经质证,石X、杨X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医院没有对cea指标呈阳性标明参考值,也没有提示进一步检查,而通过公证书即可表明医院在体检过程中存在失误。医院对上述专家陈述的意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体检报告、南京医院检验报告单、《临床分子肿瘤学》复印件、录音光盘、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医院为石XX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医院体检行为若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石XX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医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医院为石XX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经审查,医院为石XX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中对cea指标呈阳性在该体检报告总检结论中未作出专门提示,也未提示石XX就此做进一步检查。而卫生部《健康体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医院为石XX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医院的体检行为存在过失。医院上诉主张其体检行为不存在过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石XX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关联性系专门性的医学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咨询。二审中本院就此问题咨询了部分医学专家,据专家介绍,cea指标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该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体内炎症等非肿瘤因素都可能导致cea指标升高,并且受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所限,肺癌难以早期发现并治愈。据此,石XX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不能以此即推定其当时已患有肺癌。医学专家陈述的相关意见系依据其多年的临床实践与成熟经验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石X、杨X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专家陈述的意见,故专家陈述的意见可作为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且石XX于年8月被发现患有肺癌,距年8月在医院体检时已近两年,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石XX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医院的体检报告未就cea指标阳性进行专门提示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石X、杨X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因石XX患有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医院体检中的过失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石XX因治疗肺癌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石XX进行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或影响健康的异常因素,在现代医疗水平下接受适当治疗,以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存的可能性。石XX在医院体检,即是期待通过体检实现上述目的,其此种对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命质量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保护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法律对于这种利益应予保护。石XX在体检时查出cea指标呈阳性,但医院没有按照规范在体检结论中做出应有的提示和告知,该过失行为导致石XX当时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侵害了石XX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实际是侵害了石XX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医院赔偿石XX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医院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石XX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石XX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但石XX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亦判决医院赔偿石XX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5万元精神抚慰金可由石XX的继承人石X与杨X继承。
综上,石X、杨X医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石XX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X、石X作为上诉人承担诉讼,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X、杨X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石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石X、杨X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
转载请注明:http://www.kdghu.com/jbwh/12199.html
- 上一篇文章: 北京医院聂里红教授将于本
- 下一篇文章: 医院ldquo小rdq